深圳大学本科生赴校外学习学籍学分管理细则(修订)(来源于学校教务部)
教务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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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我校本科生赴其他高校的学习管理,根据《深圳大学普通高等教育本科生学籍管理规定》和《深圳大学本科生赴国(境)外学习交流项目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校全日制在校本科生赴其他高校攻读学士学位联合培养课程、参加校际交流项目学习、个人自行联系学习的学籍和学分管理。


第三条 经学校批准赴校外学校学习的学生,在校外学习期间,保留其深圳大学学籍。学生离校前须按规定办理休学手续,学习期满,应按时回校办理复学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学生,学籍按《深圳大学普通高等教育本科生学籍管理规定》相关规定执行。学生在校外学习期间,不得更换学校,原则上不得延长(缩短)交流期限。赴国(境)外学校学习的学生,在赴国(境)外学校学习期间,不得转往第三国居留,违者予以取消学籍。


第四条 学校不接受已申请毕业的学生申请赴校外学校交流学习。


第五条 攻读国(境)外院校学士学位联合培养课程的学生的学分转换:


(一)学生应参加协议规定的、与原专业相同或相近专业的学习。


(二)学生赴国(境)外院校学习前,应取得我校本专业培养方案中相应学期的全部学分。未完成学分的,可用国(境)外院校相同或相近课程的学分替代;国(境)外院校无相同或相近课程的,需在交换学习回校后补足相关课程的学分。


(三)获得国(境)外院校学位证书的学生,在国(境)外院校学习期间所取得的学分可以转换成我校相应学期培养方案中对应的学分。


第六条 参加国(境)外和国内校际交流项目学习(不以攻读对方学校学士学位为目的)的学生的学分转换:


(一)学生参加交流学习的专业为原专业或相近专业的,学习期间所获校外院校的学分按照学生所在学院(部)提出的学分转换方案转换成原专业相应学分。学分转换方案须报学校教务管理部门审核。


(二)学生参加交流学习的专业为不同于原专业或非相近专业的,学习期间所获校外院校的学分不能转换成学生原专业的专业课学分,但可转换为公共选修学分。


(三)语言类课程学分不能转换为专业课学分,只能转换为公共选修学分。


(四)学生交流学习期间,按我校培养方案安排的专业实习可由所在学院(部)安排提前或推迟进行。确需在校外学校完成专业实习的,须事先向所在学院(部)申请并取得同意后,到教务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经学校批准,个人自行联系赴国(境)外院校学习(不以攻读对方院校学位为目的,仅向深圳大学申请学位)的学生的学分转换:


(一)学生出国(境)就读院校必须为教育部承认学历的国(境)外同一层次的学校。


(二)学生必须提供国(境)外院校录取通知书,并在相同或相近专业学习。学习时间不得超过1年。


(三)学生向学校申请赴国(境)外学习时,须提交经所在学院(部)审核同意的选课方案,由教务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未提供选课方案或选课方案未获批准的,所获学分学校不予承认。


(四)学生回校后,由所在学院(部)严格按选课方案提出学分转换方案并报教务管理部门审核。必修课程可由国(境)外院校教学要求和教学内容基本相同或相近的课程学分转换;其他课程根据课程具体内容由学院(部)提出转换选修学分意见。


(五)非本科教育的语言训练类课程不予转换学分。


第八条 经学校批准,个人自行联系赴国内院校学习的学生的学分转换:


(一)学生就读院校必须是与我校高考录取为同一批次或高一批次的学校,且事先须经学生所在学院和学校教务部门审核同意。


(二)学生必须提供对方院校教务管理部门发出的接收函,并在相同或相近专业学习。学习时间不得超过1年。


(三)学生向学校申请校外院校学习时,须提交经所在学院(部)审核同意的选课方案,由教务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未提供选课方案或选课方案未获批准的,所获学分学校不予承认。


(四)学生回校后,由所在学院(部)严格按选课方案提出学分转换方案并报教务管理部门审核。必修课程可由校外院校教学要求和教学内容基本相同或相近的课程学分转换;其他课程根据课程具体内容由学院(部)提出转换选修学分意见。


第九条 学生申请转换学分时,须提交校外学校官方成绩单原件。


第十条 学生申请转换学分流程


(一)学生需在网上管理系统录入校外学校课程信息,包括课程名称、学分、考核方式、成绩等,将校外学校官方成绩单上交学院;


(二)学院根据对学生网上填报的课程信息进行审查,并在管理系统中提出学分转换方案;


(三)学院将从系统打印出的课程转换认定表及校外学校官方成绩单原件交学校教务管理部门,学校教务管理部门审核学院转换方案;


(四)学生在管理系统查询替换结果。


第十一条 学院每学期开学初将上述材料交学校教务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原《深圳大学本科生赴国(境)外学习学籍学分管理细则》(深大〔2014〕227号)同时废止。